上海中谷小金胜诉了吗?
本案目前尚未审结,判决结果尚不得而知。 法院以“被告抗辩称系争合同为格式条款且未经双方合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中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该部分条款的确系交通银行单方面提供并被原告诉称存在“免除交通银行的违约责任、加重朱金胜的责任、排除朱金胜的主要权利”等情形。据此,法院应当就“格式条款”是否成立及效力进行实质审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是否生效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故即便《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相关条款被定性为格式条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提出相应异议并明确作出说明,亦不能证明上述条款具有法定无效事由,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时效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相应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最长保护期限,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