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基金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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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从定义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或者服务的一种制度;其次,从功能上看,信托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其核心的功能在于“为不同的人的融资需求提供解决方案”,具体体现为投资功能和理财功能。

2.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信托属于信托合同项下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约定方式将财产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产生的合同,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信托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二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三是信托合同主要是一种财产契约。虽然信托合同可能包含一些非财产性条款,但是,由于信托的核心和本质是财产权的转移和处置,不能将信托合同等同于一般的人身、身份关系,例如收养、遗嘱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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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当事人分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基金的当事人分为投资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金当事人通过基金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史看,基金最早是按照信托法设立的,基金的当事人按照信托关系设立,因此称为“信托型投资基金”。基金的投资者称为受益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并支付相应报酬。受托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可以自己,也可以聘请投资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进行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信托型基金在美国发展得比较成熟,美国现在大多数的投资公司仍属于信托型,日本和英国也有少量的信托型基金。

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基金创新的步伐加快,许多国家逐步放宽了有关公司组织的立法要求,使以公司形式组织基金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公司在注册、内部组织机构设置等方面的要求远较信托为简单。基金公司比较易于组建和运作,组织形式比较紧密和稳定,使这种形式的基金能够进行各种类型的多样化投资。与信托型基金相比较,这种形式的基金发展速度较快,目前,在英国、日本、德国、荷兰以及其他欧洲国家,公司型基金占基金总规模的70%~90%以上。

世界上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公司型投资基金和契约型投资基金往往并存,例如英国、日本和中国香港地区等。在中国内地发展的证券投资基金也主要是按照基金契约设立的契约型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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